离婚15年后,佛山女子因前夫欠债被要求搬离住房!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明明已经离婚有15年了,
为何自己与儿子的住房
却因为前夫欠债被法院强制执行?
佛山的梁女士遇上了这样的烦恼……

为此她表示不服,
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情回顾
在吉利公司(化名)诉兴旺公司(化名)、何某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兴旺公司向吉利公司支付欠款98535元及利息,何某对兴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涉案502房登记在梁女士与何某二人名下,502房已批准征拆。2008年5月12日,法院对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502房。债权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吉利公司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09年向502房的拆迁人东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梁女士、何某的拆迁回迁房手续。

2016年9月2日,法院作出执行公告,决定对502房拆迁后补偿安置的建新路某号房(下称涉案房产)评估、拍卖,要求梁女士腾空涉案房。后梁女士提出异议请求,被法院执行裁定所驳回。梁女士不服该裁定并向禅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诉称
涉案房产已归儿子所有,前夫无任何权属
梁女士认为,何某对吉利公司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两人在2001年5月通过诉讼离婚,而何某与吉利公司的债务发生在2008年,显然系何某个人债务。另外,何某对涉案房产无任何权属,离婚时双方在房产协议上约定佛山市某街x号502房(下称502房)的房产归儿子小何一人所有,并由劳女士作为执行监护人,字据和房产证均由其保管。不过当时考虑到儿子尚未成年不能办理过户及离婚后双方均有再婚生子的可能,因此未对502房办理变更手续。

梁女士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其与儿子一直实际占用502房直至房屋被拆迁,后来置换房建成后,也由其与儿子继续居住使用。2013年,考虑到儿子小何已成年,而何某自2001年后一直未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梁女士遂起诉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经调解约定502房拆迁补偿后所得房屋产权归梁女士所有,并由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梁女士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他们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对于梁女士的说法,吉利公司有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涉案房产是502房的拆迁置换而来,何某对502房享有产权,自然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502房已于2008年5月被法院诉讼保全查封,2009年法院还通知拆迁人东建集团公司对502房限制办理拆迁手续,梁女士与何某之间关于502房归属的调解书是发生在2013年之后,属于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足以证明两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两人对于查封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执行。

吉利公司称,梁女士通过虚假诉讼转移何某唯一可供执行的房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其公司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当依法对两人予以司法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
梁女士与何某离婚后签订的502房产权协议能否排除执行?涉案房产是否为他们的共有财产?跟禅法君一起看看我国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法条链接

(滑动可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法院判决

梁女士儿子享有的请求权可排除强制执行
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法院认为,首先梁女士与何某签订的502房产权协议约定502房归儿子小何所有,小何基于协议享有的是将502房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吉利公司在若干方面存在差异,并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从成立时间上看,502房产权协议约定的受赠人小何基于协议对梁女士与何某的债权要远早于吉利公司对何某的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虽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一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就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吉利公司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小何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从履行内容上看,小何的请求权系针对502房产的请求权,而吉利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小何其要求将502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吉利公司的金钱债权。
从债权性质上看,吉利公司对何某的金钱债权系发生于何某与梁女士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属于何某的个人债务。在吉利公司债权发生之时,502房实质上已因梁女士与何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何某的责任财产。故可认定,吉利公司对何某金钱债权形成过程中,涉案房产始终未影响到何某的责任财产。
从伦理上看,502房系梁女士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该房归其儿子小何所有,小何当时由梁女士直接抚养,该约定实为保障梁女士及其儿子小何生活所需,与吉利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小何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女士与何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如前所述,何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其与梁女士离婚在前,他们签订的502产权协议已使502房不为何某之责任财产。虽法院在2008年及2009年间对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502房并限制办理502房拆迁相关手续,但梁女士当时已与何某解除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梁女士作为案外人知情何某对外负债及502房已被查封等情况。加之502房产权协议在何某对吉利公司所负债务形成前业已达成,为实现拆迁502房置换涉案房产之目的且在受赠人小何不持异议情况下,梁女士与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对502房拆迁补偿后的房屋权属进行约定,亦属有效。

最后,涉案房产已不为梁女士与何某的共有财产。梁女士与何某在法院查封502房前已通过协议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权利人小何之请求权得以排除执行。况且,涉案房产已办理权属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然设立,虽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这并不影响涉案房产不为何某所有之事实。
综上,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系基于何某为被执行人,现查明何某对作为涉案执行标的的涉案房产并不存在实体权利,梁女士作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属人,其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禅城法院依法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梁女士名下的涉案房产。
吉利公司对判决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解说作者:禅城法院法官陈超)

每日一法谚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拜占庭帝国】查士丁尼

图文|禅城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部分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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