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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法院发布保护金融消费贷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

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低息误导”“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滥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等情况时有发生,利率调整等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如何认定?贷款人预先收取的手续费应不应该抵扣本金?房贷短暂停供是否必然导致贷款加速到期?以上问题,有无法律依据?应如何处理?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顺德法院发布保护金融消费贷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以更好厘清相关法律规则,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一流法治化金融营商环境。

保护金融消费贷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利率调整等格式条款,应当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吴某、黄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某、黄某向银行借款75万元。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有三处,一是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二是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是约定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的,且连续逾期超过十五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贷款发放后因吴某未按合同履约,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黄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再上浮50%的利率计收的罚息及复利。

【裁判结果】顺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货币的对价,明确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义务,是确保借款合同符合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必然要求。如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首先,依据约定借款人实际需要承担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1%,为合同明示的正常借款利率的三倍有余,超过借款人的合理预期;同时,该条还约定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溯及至贷款发放之日,使借款人需对正常履约期间承担违约责任,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

其次,正常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属于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分别记载于合同第2页、第3页,而调整利率条款则属于合同的普遍性条款,记载于合同第18页,且未予加粗提示,很明显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知晓的要求。最后,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该调整利率条款不成为借款合同的内容,因此,对于银行主张的逾期利率,法院仅在合同记载的年利率6.9%上浮50%即年利率10.35%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个别金融机构为了扩张业务规模,以“低利率”吸引客户,实际上通过设置多个借款利率条款迂回收取高利率息费,一些消费者忽略合同细则,直到完成借贷后才发现实际贷款成本过高,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正是旨在规范金融信贷业务开展。

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将视为未实际给予的本金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杨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分期期数60期,分期手续费3.9万元,分期手续费采用一次性收取方式。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在发放借款本金当日,将分期手续费一次性进行扣收。后杨某出现违约情况,某银行起诉到法院,并明确表示以扣除所有分期手续费后的金额为贷款本金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础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计收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顺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分期手续费实际上是银行按照13%的年利率提前一次性收取了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仅支持提前到期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其有权收取,未实际到期的分期手续费应当视为本金进行抵扣。庭审中,银行陈述同意将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全部用于抵扣未清偿的透支本金,并确认了抵扣的期数及数额,法院对其陈述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的本息。

【典型意义】在以信用卡方式发放贷款时,持卡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透支消费不产生利息,约定分期手续费实质为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而提前收取手续费,变相地减少了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借款人实际上并未能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的使用权利。故未到期手续费实际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应直接予以扣除,对于银行不当收费行为进行调整。

房贷短暂停供,不得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基本案情】徐某(借款人、抵押人)、周某(抵押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1万元用于购房,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后银行因徐某、周某自2023年2月起未按时还款,且因徐某存在他案诉讼,徐某所占房产份额被查封为由,起诉到法院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徐某、周某一次性偿还本息。

【裁判结果】顺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徐某虽在2023年2月20日有逾期行为,但之后3月22日、6月20日、8月18日断断续续结清了逾期本息,徐某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银行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扣收本息,表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案涉借款合同。此外,徐某所占的房产份额被另案查封,客观上没有证据显示会对银行享有的房屋优先抵押权有减损,不适用“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情形”的条款,从实现借款合同目的及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角度考虑,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最终法院对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个别金融机构在借款人稍有异常,比如一两期欠款未归还等,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一家机构的提前收贷,往往会引发多家金融结构群体诉讼的连锁效应,非但不能达到收贷目的,反而使借款人“一蹶不振”,不仅影响消费者权益,也最终会影响金融债权受偿。

(案例当事人为化名)

结语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千家万户,事关公众切身利益。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当体现公平合理原则,避免设置过于苛刻的条件,不得在格式合同中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排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金融消费者在办理借贷业务时,应认真阅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要求、逾期罚息等条款,对自身还款能力要有理性预期,审慎选择信贷产品。

来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