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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 | 试用期不是“随意期”,辞退员工须合法

南海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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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金某某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护卫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2个月后,物业公司向金某某送达辞退通知书,以金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金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物业公司解除与金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以金某某在岗工作不认真、对小区客户态度不好、随意脱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证明金某某确实存在相关行为。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金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部门说法: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辞退试用期员工。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包括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劳动者确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解除时间系在试用期内等。

“试用期”不是“随意期”,更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挡箭牌”,用人单位应当坚持依法用工,不应抱有随意、侥幸心理,以免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增加自身用工风险。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目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整理/南海融媒记者 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