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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法院+金融”双向联动 助力金融纠纷诉源治理

顺德融媒

5月24日,佛山中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佛山监管分局、顺德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顺德监管支局,分别签署《关于全面深化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协同工作备忘录》,致力于发挥审判部门与监管部门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职能作用,做深做实金融领域诉源治理,推动金融矛盾纠纷解于未诉、止于未发。仪式同步发布全市十大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5月24日,全面深化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协同工作备忘录签约暨全市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发布仪式在新城人民法庭举行,现场进行工作备忘录签约仪式。

据悉,此次市区两级同时签订的备忘录均有八条内容,涉及健全多元解纷、推动同防共治、联动普法宣传、推进人才共建等方面,既是佛山法院立足职能服务保障佛山金融法治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相关各方协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隐患,更好服务佛山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有益探索和实践。这一制度成果强化了相关各方的协同共识、信息共享、机制衔接,有利于深入挖掘金融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制度空间,进一步提高金融纠纷源头预防和非诉化解的效果。

数据显示,2023年佛山两级诉前和解中心诉前成功调处保险类纠纷共334件,同比提升131.94%;佛山法院共新收一审保险类纠纷案件2161件,同比下降18.2%,审结一审保险类纠纷案件2513件,一审服判息诉率93.6%,纠纷源头化解和实质化解效果明显。

现场进行全市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发布仪式。

此外,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佛山监管分局联合发布全市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涵盖健康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分红型保险、车辆商业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多个险种,涉及个人健康、交通事故、企业用工融资增信等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其中,在“短险长做”的不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被监管叫停,投保人起诉维权的涉众型保险纠纷中,经法院联合监管部门会商研讨,多方主体齐力促成投保人接受了保险机构的转保方案,通过调解方式有效化解一批类案;在涉重大疾病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重大疾病的判断应根据疾病本身的严重程度而非所采用的治疗手段,认定重大疾病保险中限制治疗方式的与医学解释、保险目的等不一致的条款无效;在涉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充分阐释保险人理赔后可向其他贷款担保人追偿,明确了该存疑难题的裁判规则。

接下来,佛山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将以备忘录签署为契机,进一步夯实合作基础,不断强化跨域衔接、统筹协作,全面深化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协同工作,既做到抓末端治已病,更做到抓前端治未病,以创新的协同治理服务保障佛山金融高质量发展。

部分典型案例展示:

1、用私家车接单载客出事故身亡,保险理赔引争议

——家用车改网约车的理赔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张某在某网约车平台接单,驾驶车辆载客载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法定继承人刘某等人以张某投保了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该保险合同第3.4条约定,指定车辆投保的,指定车辆变更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增收营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差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根据费率表中基准费率计算。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是保险规则的制定者,保险条款第3.4条约定可视为保险人在法律规定情形外对车辆非营运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且被保险人未作出通知时自愿给付约定比例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以家庭自用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按非营运汽车性质交付保险费,但保险期间,却在某网约平台注册司机账户接单,变更车辆为营运性质,且未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可适用保险条款第3.4条约定,故根据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比例,结合某保险公司确认的基准费率,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私家车用于营运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作变更

各大网约车平台的出现为群众利用家庭自用汽车进行兼职提供了便利,但因此引发的潜在风险同样不容忽视。本案张某用于载客拉货的车辆,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的相关车辆保险,其未及时将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导致其购买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获得全额赔付的后果。

本案在全面审查保险条款约定,依法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示社会公众将私家车用于营运的,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性质变更手续,否则需自担保险减免赔偿的不利后果。

2、因疾病需“矫形”,健康医疗保险不理赔?

——此“矫形”手术非彼“矫形”手术

【基本案情】

杨某的父亲为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悠享保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第2.6条(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变性手术、牙科治疗、牙科保健及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23年7月10日,杨某因于5月前体检发现腰背侧不平……,未行特殊处理,渐出现腰背部劳累感,久坐明显,其后住院接受“脊柱截骨矫形术(<100°)+脊柱侧弯后路矫形术+腰椎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腰椎横突椎板植骨融合术”的手术,出院诊断为“青少年特发性脊柱侧弯”。杨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医疗费6万余元遭拒,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已采用通常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免责条款,但案涉免责条款所约定的矫形手术并未将因疾病、意外伤害导致需要矫形的情况明确包括在内,且例如因疾病导致的矫形亦不赔偿将会使案涉保险丧失了其应有的保障功能,因此该条款的“矫形”不能仅根据字面意思一概而论(即不能认为凡是手术中涉及“矫形”字样的均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根据杨某住院的病历材料,其是在体检时发现腰背侧不平且其后症状逐渐加重而住院行矫形手术,已被确诊为“青少年特发性脊柱侧弯”,案涉手术并非基于杨某不满自身形体而对原形体进行改善的手术,而是因为出现腰背侧不平症状且症状加重后根据医生建议针对症状进行的手术,两者性质并不相同。故判决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健康医疗保险不能丧失应有的保障功能

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难免需要接受“矫形”手术,从而触发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争议。案涉保险为健康医疗保险,本案综合免责条款所列举的其他免赔事由对免责条款进行理解,并结合健康医疗保险的性质,合理地作出了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不利之解释,即认为免责条款所约定的矫形手术应为整形美容性质的非必要矫形手术,而非医疗性质的必要矫形手术,再根据杨某的病历资料认定杨某所接受的矫形手术属于必要的医疗手术,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体现了健康医疗保险应有的保障功能。

文/顺德融媒记者谢意 通讯员冷瑞雪 翁兰芳

图/顺德融媒记者林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