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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法院发布十大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

5月2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佛山监管分局联合发布全市保险纠纷典型案例。通过对近年来的保险纠纷案件情况进行梳理,以案说法,帮助社会各界准确理解保险法律制度,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

十大典型案例涵盖健康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分红型保险、车辆商业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多个险种,涉及个人健康、交通事故、企业用工融资增信等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

案例1

潘某等48人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

——以调代判促双方实现共赢

【基本案情】

潘某等48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款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约定自动续保。保险合同到期后,潘某等人已通过多次续保。2021年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银保监办发(2021)7号文件《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并要求保险公司对不符合通知要求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于2021年5月1日前停止销售。据此,某保险公司向潘某等人发出转保通知并提供转保方案,未再依约收取新一期保费。潘某等人认为转保方案损害自身利益,不同意转保,遂陆续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原保险合同为其续保。

【调处情况】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但是,潘某等人基于某保险公司前期的不合规宣传及约定,而与之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客观上又因监管规定不能再续保,其可预期利益确受到损害。为最大程度降低保险公司因前期不规范的销售行为对保险消费者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现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佛山监管分局)积极会商研讨。由多方协力,历经6轮调解,通过向潘某等人充分阐明新规出台背景及监管要求,就转保方案中双方存在主要分歧的续保条件、保险费率、给付限额、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定义等问题提出可操作性调整方案,并对潘某等人提出的不具客观履行可能的要求进行释法说理等,逐步弱化双方分歧、缩小双方差距。最终潘某等几十名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投保人基于原保险合同能够获得的权益保障,也确保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监管要求。

【典型意义】

银保监办发(2021)7号文件就规范短期健康保险市场提出新的监管要求,部分保险公司因执行规定和整改需要,未按约定每年与投保人续签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引发群体性诉讼。该类案件涉及人数多,双方矛盾激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与属地金融监管部门积极沟通协同,全面解读监管新规内容和意义,通过组织开展多方调解,引导几十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达成既有利于投保人又符合监管要求的转保方案,和谐解决纷争,为后续此类涉众型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了调解方案示范。至此,达到了既尊重支持监管部门新规执行,又最大限度保护广大投保人权益,实现双赢的极佳效果。

案例2

某保险公司与郑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重大疾病保险中限制治疗方式的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某纺织公司为包括郑某在内的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包括重大疾病在内的保险。郑某的保单显示投保方案为“员工计划B”,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障项目为重大疾病(40种),包括 “主动脉手术”。相关协议附件中重大疾病种类释义记载:“主动脉手术指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21年,郑某被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B型等多项疾病,并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隔绝术、双侧股动脉修复术、胸主动脉、腹主动脉等造影术,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205080.1元。出院后,郑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郑某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仅赔付了疾病住院津贴,郑某遂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将“主动脉手术”这一重大疾病纳入承保范围,但在对该疾病的释义条款中却作出与医学解释、保险目的等不一致的定义。该条款虽已订入合同,且看似语义清晰无争议,实质却是在郑某作为被保险人患有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重大疾病时,以限定治疗方式的形式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限制甚至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释义条款无效。故判决郑某所患“主动脉手术”之疾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向郑某支付保险金1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保险理赔中认定保险公司不合理限制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之典型案例。通过民生思维明确“一种科学的保险条款制定方式,应该是既不能过分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产生对保险效率的不当制约,也不能任意缩减被保险人权利,违背保险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保险的合理预期,且应在条款文义上明确无疑并无隐藏晦涩之他义”,有助于统一对该类合同条款的认定标准,引领善良风气,体现社会正能量,且推动生产力的发展,确认医学科技发展的成果,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不公平。

案例3

刘某等人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家用车改网约车的理赔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张某在某网约车平台接单,驾驶车辆载客载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法定继承人刘某等人以张某投保了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该保险合同第3.4条约定,指定车辆投保的,指定车辆变更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增收营运性质与非营运性质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差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的比例根据费率表中基准费率计算。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是保险规则的制定者,保险条款第3.4条约定可视为保险人在法律规定情形外对车辆非营运性质改变为营运性质且被保险人未作出通知时自愿给付约定比例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以家庭自用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按非营运汽车性质交付保险费,但保险期间,却在某网约平台注册司机账户接单,变更车辆为营运性质,且未通知保险人。该情形可适用保险条款第3.4条约定,故根据非营运性质与营运性质车辆应收保费比例,结合某保险公司确认的基准费率,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各大网约车平台的出现为群众利用家庭自用汽车进行兼职提供了便利,但因此引发的潜在风险同样不容忽视。本案张某用于载客拉货的车辆,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的相关车辆保险,其未及时将车辆实际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导致其购买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获得全额赔付的后果。本案在全面审查保险条款约定,依法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示社会公众将私家车用于营运的,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性质变更手续,否则需自担保险减免赔偿的不利后果。

案例4

贾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农业气象指数保险的理赔认定

【基本案情】

贾某承租某土地种植农作物,于2021年11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花卉种植气象指数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花卉苗木遭遇下列气象灾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强风:日极大风速≥13.9米/秒(风力等级7级);(二)强降雨:日降水量≥100毫米;(三)低温:日最低气温≤5℃;(四)连续高温:日最高气温连续3天及以上≥37℃。”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花卉苗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赔偿比例(附赔付结构表),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每10天视为一个赔偿周期。一个赔偿周期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只按照赔偿金额最高的一次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若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灾害事件,赔付金额可以累积,但每一档的赔付次数不得超过对应的限赔次数,且总的赔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超出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付。”保险期间内,双方约定的气象数据采集站点采集的数据(高温、强风等),显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被保险人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约理赔。

【裁判结果】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农业指数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了解指数保险的含义、内容及保险风险。其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再考量实际损失而以定值定损方式计算保险金的约定,是双方对损失所作的预判,免去了大量的核灾及理赔成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贾某的损失包括了种植苗木所带来的产出和收益的减少,以及种植户在异常天气情况下为维持苗木的正常生长而产生的额外费用等,大部分损失需较长时间才能确定且核算难度极高,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具有现实意义及合理性。故根据保险条款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按约定核损方式计得的保险金额。

【典型意义】

气象指数保险属于新型的农业保险种类,得到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广泛重视和推行。本案对保险事故发生及定值损失方式的认定,区别了其与一般财产保险的不同,肯定了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一触发,即理赔”的特殊性,简化了理赔手续,充分发挥了社会化分散农业生产经营风险的作用,最大限度维护农户利益。本案的裁判结果对于统一类案处理标准,在司法领域贯彻落实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战略,具有示范指引意义。

案例5

某酒店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人对特别约定中扩大的免责范围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某酒店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20版)第五条第九项免除责任部分约定(文字加黑加粗标注):“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包括职业病)或分娩、流产导致伤亡的……”;案涉投保单特别约定附页的尾部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均列有免责条款(文字未加黑加粗标注)“下述原因及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保险人亦不负责任赔偿……(3)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保险期间,覃某在工作时突然晕倒,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冠心病猝死,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某酒店向覃某家属一次性支付补偿金70万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覃某因自身慢性疾病导致的损失不属案涉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拒绝理赔。某酒店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的责任免除约定,将疾病限定为“投保时”,而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覃某猝死的冠心病系其在投保时所患,事实上也无法合理排除覃某在投保后才患有冠心病的可能,某保险公司无法据该约定主张免责。同时,案涉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列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附页的尾部和夹杂于保险单特别约定诸多内容中,文字均未加黑加粗处理,约定的“疾病”相较于保险条款删除了“投保时”的限定,显然扩大了免责范围,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特别约定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的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故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分散雇主用工风险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纠纷。案涉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具有普适性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尚且要求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标注凸显,则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之外扩大免责范围的特别约定,更应作加黑加粗处理,即保险人应尽更为严格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对某保险公司不规范经营行为的明确否定,提醒了保险人不得以各种方式不合理地扩大保险条款中已经确定的免责范围,否则,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从长远看更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6

杜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分红型保险的投保人应自担不确定的红利收益风险

【基本案情】

2009年初,某保险公司向杜某提供了一份保费合计50万元的《美满一生年金保障计划书》,其中“红利分配”的表述为“每年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分红……到75岁时的累计红利预计有1659920元。”杜某遂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包括责任免责在内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杜某交付了《投保提示书》《分红保险声明书》,明确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是不确定的,具体分红根据公司当年度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来确定,杜某在其中签字确认已理解相关内容。2009年3月,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险期内,杜某共领取红利等180641.85元。2022年3月,杜某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317746.8元退还杜某。后杜某以某保险公司夸大分红金额等方式诱导其投保,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已缴保费与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杜某在合同履行十多年后,以保险公司提供的《美满一生年金保障计划书》所列估值为据,比对实际已分红数额,主张保险公司采取了欺骗方式诱导投保。但分红型保险并非收益总额固定的产品,且保险公司提供的计划书、《投保提示书》等与涉案保险相关的材料,均有重点强调分红保险的红利具有不确定性、实际分红取决于保险公司相关的经营业绩,应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已生效。故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兼具投资性的分红型保险,红利收益是其突出特点,投保人在购买该类保险时理应对该核心内容进行全面评估考量。在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红利具有不确定性情况下,投保人仍予以投保的,理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案涉投保人以实际分红与保险公司宣传的可能达到的最大收益存在差距为由,选择退保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缴保费与保单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实际是对分红型保险红利收益的不确定风险缺乏充分预判。本案判决结果有效的敦促了保险消费者理性谨慎投保。

案例7

邓某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条款中车辆“在使用”的范围认定

【基本案情】

甲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邓某。保险期间,停放在厂房A外墙处的甲车起火导致火灾。火灾烧损甲车,并蔓延波及至乙、丙、丁车以及厂房A,无人员伤亡。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是甲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邓某赔付上述车辆、货物及厂房损失后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援引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第二十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约定,主张案涉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人员操作被保险车辆甲车,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邓某对上述主张存有异议。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第二十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厂房外墙以待行驶,属对车辆的合理使用方式,即使无驾驶人员直接操作,亦未改变按照车辆的性质而占有和使用车辆的状态,应属上述条款中“在使用”的范围,因该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支持邓某合理的保险金赔付主张。

【典型意义】

保险是现代社会重要的风险管理手段,通过预先规划、分散风险、经济保障等,规避风险的不确定性,减轻个人、企业、社会因不可预见风险造成的经济负担,故在未经充分协商的格式化保险条款出现争议时,应依具有一般知识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对条款作出通常解释,确存两种解释的应依法作出有利于非条款提供方、非专业方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一般人的视角出发消除保险赔付的不确定性,以真正实现保险的功能。本案依法支持邓某关于车辆停放属于“在使用”这一符合一般人理解的主张,有利于引导保险机构强化经营管理、优化保险理赔效果。

案例8

杨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此“矫形”手术非彼“矫形”手术

【基本案情】

杨某的父亲为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悠享保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第2.6条(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接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变性手术、牙科治疗、牙科保健及非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23年7月10日,杨某因于5月前体检发现腰背侧不平……,未行特殊处理,渐出现腰背部劳累感,久坐明显,其后住院接受“脊柱截骨矫形术(<100°)+脊柱侧弯后路矫形术+腰椎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腰椎横突椎板植骨融合术”的手术,出院诊断为“青少年特发性脊柱侧弯”。杨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住院医疗费6万余元遭拒,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已采用通常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免责条款,但案涉免责条款所约定的矫形手术并未将因疾病、意外伤害导致需要矫形的情况明确包括在内,且例如因疾病导致的矫形亦不赔偿将会使案涉保险丧失了其应有的保障功能,因此该条款的“矫形”不能仅根据字面意思一概而论(即不能认为凡是手术中涉及“矫形”字样的均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根据杨某住院的病历材料,其是在体检时发现腰背侧不平且其后症状逐渐加重而住院行矫形手术,已被确诊为“青少年特发性脊柱侧弯”,案涉手术并非基于杨某不满自身形体而对原形体进行改善的手术,而是因为出现腰背侧不平症状且症状加重后根据医生建议针对症状进行的手术,两者性质并不相同。故判决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难免需要接受“矫形”手术,从而触发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争议。案涉保险为健康医疗保险,本案综合免责条款所列举的其他免赔事由对免责条款进行理解,并结合健康医疗保险的性质,合理地作出了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不利之解释,即认为免责条款所约定的矫形手术应为整形美容性质的非必要矫形手术,而非医疗性质的必要矫形手术,再根据杨某的病历资料认定杨某所接受的矫形手术属于必要的医疗手术,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体现了健康医疗保险应有的保障功能。

案例9

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投保人员工名单变动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人数发生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从业人员作相应批改、投保人员工名单发生变动的,投保人应及时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名单手续。若投保人因疏忽或过失未能及时为新入职员工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名单手续,该类新入职员工发生事故的,在以下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单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1)该类发生事故的新入职员工的正式入职时间距出险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2)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本保单责任范围内承担符合上述第(1)条的新入职员工保险责任的名额不超过5名;(3)投保人应在该类新入职员工出险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我司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021年期间,某公司曾申请变更员工清单,某保险公司对此作出批单。李某于2022年入职某公司后,约两月突发意识丧失,经送医救治无效。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批单中明确载明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员工名单发生变动的,投保人应及时办理批改被保险人名单手续,若新入职员工的正式入职时间距出险时间不超过三十天,保险人亦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李某入职公司到出险已超出三十天,某公司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被保险人名单,李某没有在投保名单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年龄等均不同,发生变更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及时办理批改手续、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某公司未及时申请批改新增人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应在充分尊重保险商事活动的经济规律和实践要求的基础上进行。在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下,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风险,使得保险人正确评估保费的增减,最终实现并约束当事人以最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确保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有效预防保险领域的不诚信行为,保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的目的。

案例10

某保险公司与黄某谦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可就理赔款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13年,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提供了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不动产抵押担保、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其中,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某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能足额偿还的,被保险人某银行即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保险单所载承保比例×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如投保人偿还了贷款,被保险人在实现债权后多余的资金应付给保险人。2015年,某银行因某公司逾期还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黄某谦、韩某艳及黄某柏、包某芬名下不动产分别在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某谦、韩某艳及唐某东、黄某云对某银行欠付的贷款本息在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相关责任人未履行确定义务。后经某银行申请和出具《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保险金43872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黄某谦等贷款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证保险是以转嫁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之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虽然形式上与担保类似,但其性质应属保险,相关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代位求偿实质是法定的债权转让,主债权转让的,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从被保险人处受让的权利,应当与被保险人享有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相一致。遂判决黄某谦等贷款担保人对某公司的案涉债务,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以借款人为投保人,出借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产品,为有融资需求的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为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在助力市场主体解决融资难问题、促进信贷市场健康有序运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随着该产品的经营普及,与此相关的保险追偿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准确认定兼具保证和保险特征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明确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对该类纠纷的实质化解至关重要。本案从立法角度、同类合同差异情况、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分析,厘清了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既给同类纠纷的妥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范例,也平等公正地保障了保险机构的合法权益,为保险行业的创新规范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持。

文/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唐格桢 通讯员冷瑞雪、翁兰芳